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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原告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与被告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宇公司诉称,被告安排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弄某某街坊的部分物业进行维修,维修内容有:小区内零星维修、室内管道维修、屋面渗漏维修等。维修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委托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房改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3,9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零星维修工程款62,6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2月保洁服务补充费23,940元;4、被告以200,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民盈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包含了垃圾房改造和零星维修等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房改造工程款、零星维修工程款均认可,并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下属某某街坊的部分物业进行维修,被告根据某某街坊内报修情况安排给原告修缮项目包括小区零星维修、室内管道维修、屋面渗漏维修;维修过程中出现超出确认工作量时,原告必须及时通报,经被告审核认定后方为有效,否则,结算时被告有权对新增工作量不予认可;维修工程结算必须在项目完工经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进行,其中项目修复完工,经被告检验符合技术与使用要求视作维修质量合格,所有维修项目原告承诺质保期限1年,质保期内发生返修,原告有义务免费重新修复;通过检验合格的维修项目,原告可以据实出具《工程结算书》,经审价确认后向约定方结算维修工程款。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维修某某街坊内漏水、漏雨、下水道堵塞等问题,并负责垃圾房改造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街坊垃圾房改造结算审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其受被告某某管理处委托,对某某街坊垃圾房改造项目进行审核;项目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古美西路XX弄,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单位上报结算117,460元,经核定,工程造价为113,909元,核减3,551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被告将于2014年1月31日退出管理,原、被告保洁、保绿、维修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把发票交由高某某转交被告,被告抓紧办理相关手续,争取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某某街坊垃圾房改造工程款113,909元的发票,被告的员工高某某予以签收。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街坊小区零星维修工程的审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其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某某街坊室内水管调换、屋面渗漏及零星维修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价;该工程为房修工程,由原告承建,包工包料,送审总造价为65,726元,审定金额为62,653元,核减3,073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某某街坊零星维修工程款62,653元的发票,被告的员工高某某予以签收。然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直至今日尚未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街坊垃圾房改造结算审价报告》、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街坊小区零星维修工程的审价报告》、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发票签收单两张及相应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述称,其于2008年5月起在被告某某管理处担任管理员,2014年1月1日,因被告不再管理某某街坊,故其离职。2010年起,其在某某街坊主要负责项目维修、联系街道、房办、居委。2012年,经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努力,被告拿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局拨款的共建费,该费用仅用于共建项目,比如小区内公共部位的维修等。房办发预拨通知,预拨的共建费约40余万一年,半年支付一次。其在预拨通知上填写需做项目。待原告现场查看,预估费用,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被告现场核实。核实后,原告将预算、签证单等材料给其。其拿着单据给审价单位。原告给其的单据齐全,若单据不全无法进行审计。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证人是其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打给房办的报告不是证人写的,是高某某写的。共建费确实用于指定项目,但30%可以用于零星维修等。是证人将签证单等材料送到审价单位去审价的,其公司没看到过。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管理的小区内的漏水、漏雨、下水道堵塞等问题进行了维修、实施并完成了垃圾房改造工程。该些工程均经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予以审价认定。审价报告确认涉案垃圾房改造工程款为113,909元、零星维修工程款为62,653元,原告亦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原告对零星维修工程款及垃圾房改造工程款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房改造工程款113,909元;二、被告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零星维修工程款62,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3.77元,由原告上海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16元,被告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