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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晁来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来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来寿,男,200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来寿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来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晁来寿伙同王x、郑x(均已判刑)预谋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在天津市塘沽区洋货市场购买手枪两支。2014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晁来寿伙同王x、郑x携带枪支、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闯入本市东丽区金钟街何兴庄村梅宏园小区“世纪家家福”超市内,持枪支、菜刀威胁被害人毛xx、沈毛xx、毛一x,并用胶带将三被害人捆绑,后劫取超市内现金人民币47000元及“中华”牌香烟94盒(每盒36元)、“玉溪”牌香烟32盒(每盒18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60元)。赃款、赃物俵分。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晁来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抢手机,已由被害人毛xx领取。另查,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郑x处扣押赃款2195元、从同案犯王x处扣押“中华”牌香烟30盒、“玉溪”牌香烟14盒,后同案犯王x主动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毛xx。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来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沈xx、毛一x的陈述、证人蔡xx、丁xx、祈x、祈xx的证言、同案犯王x、郑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及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来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晁来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晁来寿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来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晁来寿与同案犯王x、郑x共同退赔被害人毛xx现金人民币3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