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贾广平、吴恒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平,吴恒英,崔泗刚,崔娜,崔妍,崔少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贾广平。原告吴恒英。原告崔泗刚。原告崔娜。原告崔妍。原告崔少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冬梅,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告贾广平、吴恒英、崔泗刚、崔娜、崔妍、崔少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浦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冬梅、贾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在宿迁市宿洋路与宿城区果园街浴池门前无名水泥路交叉口,案外人马杰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崔泗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方近亲属贾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杰与原告崔泗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贾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马杰达成调解协议。马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方已与车主马杰达成调解,原告方不应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肇事司机在本案中酒驾,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在宿迁市宿洋路与宿城区果园街浴池门前无名水泥路交叉口,案外人马杰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崔泗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方近亲属贾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杰与原告崔泗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贾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马杰达成调解协议。马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贾莉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606.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马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关系证明,原告方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近亲属贾莉与案外人马杰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莉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外人马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已与案外人马杰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马杰涉嫌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死者贾莉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60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贾莉死亡时年满44岁,其死亡导致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原告方未提供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对交强险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4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广平、吴恒英、崔泗刚、崔娜、崔妍、崔少杰114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龙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