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离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J×××××号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梁交警支队家属院附近路段时,与王旭明所驾晋J×××××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离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王旭明、赵林英、张玉牛等人的证言;3、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2014年9月17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