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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金俊与范凤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凤良,金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生、陈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苏。上诉人范凤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俊与范凤良系亲戚,金俊妻子范会连与范凤良妻子范会芳系姐妹关系。金俊与范凤良于1998年开始在义乌共同经营义乌市会芳纸箱商行。2010年10月,经双方协商,商行由范凤良独自经营,经清算后确认,范凤良应付金俊存货等各项费用共计228550元。其后两年内,范凤良通过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向金俊支付95200元。2013年6月8日,范凤良向金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金俊133350元。2014年7月,金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范凤良对金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于2013年6月29日在义乌市会芳纸箱商行内将133350元交付金俊妻子范会连,并提供了范会连出具的收条一份。关于该133350元款项交付的经过,范凤良自述:在2013年6月29日,范会连在未与范凤良联系即到义乌市会芳纸箱商行内要款,范凤良以现金方式将133350元交与范会连;范凤良在本案诉讼前也未将133350元交与范会连的情况告知金俊;范凤良支付该133350元系店内的流动资金,未到银行取款;收条上收款人金俊签名系范会连代签,收条上的手印系范会连及范凤良所按。另查明,金俊与妻子范会连自2010年底始关系不和,范会连在2013年8月曾起诉要求与金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范会连的诉讼请求,现范会连下落不明。庭审中,范凤良表示对此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金俊与范凤良合伙关系终止后范凤良应支付金俊各项费用共计228550元,截止2013年6月8日,范凤良已支付金俊95200元,尚余133350元未支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范凤良辩称已在2013年6月29日将余款133350元一次性支付金俊的妻子范会连,但范凤良在庭审中陈述的该笔资金交付经过存在较多疑点,与社会日常交付习惯不符,且所提供的收条中金俊的签名及手印又系他人代签及代按,现范会连又下落不明,范凤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金俊与妻子范会连夫妻间关系不和及范会连与范凤良妻子范会芳系姐妹的事实,法院认为,范凤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6月29日已将应交付给金俊的133350元交给范会连,且金俊与妻子范会连关系长期不和,范凤良如未征得金俊同意而将该款交与范会连亦属不妥,故对范凤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范凤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俊欠款133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范凤良负担。宣判后,范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妻子范会连书写的收条,该收条记载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妻子,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收条有范会连的亲笔签名,确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款项133300元,范会连也确认被上诉人夫妇与上诉人夫妇之间的所有欠款关系了结。该收条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容置疑。二、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该笔欠款的形成是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家庭在合伙经营义乌市会芳纸箱商行,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结算后应分配给被上诉人家庭的收益。结算后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虽然该欠条是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但是不能否认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范会连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而且该笔款项交付给范会连时,被上诉人与范会连之间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也没有离婚诉讼的说法,上诉人的交付没有任何问题。本案本身就是基于双方亲戚关系上的合伙关系所形成的欠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俊答辩称:一、答辩人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自2013年6月由于非婚生女的出生,夫妻关系发展到白热化阶段,范会连的家庭成员对此一清二楚,故而在诉讼中表述:“正因为知道他们关系已经恶化,所以就一次性全部给范会连了,当时也未与金俊联系沟通。”二、上诉人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1、对于资金来源,范凤良无法证明。范凤良陈述,范会连没有事先通知,也未到银行取款,轻易交付了l3万余元。然一个纸箱商行平常不可能有如此大额的备用金,其说法欠缺合理性。2、范凤良妻子范会芳与范会连是亲姐妹,范凤良对于金俊2013年6月13日为找范会连而到其娘家吵架一事也明知,在此矛盾异常激化之下,范凤良最起码应电话告知一下答辩人妻子来取钱的事实,此后也从未告知,直到开庭才突然拿出一份收条,存嫌疑。对收条上金俊的签名和手印范凤良无法合理解释。且收条上:“2013年范凤良夫妇向本人及金俊补写欠条一张”,事实是范凤良仅向金俊补写欠条。4、范凤良无法证明收条形成的时间。由于鉴定技术限制,金俊无法要求鉴定收条形成时间,但其形成让人不得不怀疑。2013年6月13日金俊还为寻找范会连找到其娘家,人都见不到,当然无法证明收条形成时间、过程。而范会连在2010年底即已离开义乌,如果她出现,不可能全市场的人都不认识也未见过,如此,恰说明范会连从未参与过经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纸箱商行,对于答辩人退伙的债权范会连无权代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入伙,不代表家庭全体入伙,对于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退伙事宜,不属于日常生活范畴,另一方无权代理或处置,除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欠条即一份退伙协议,范凤良明确已支付金俊95200元整,余133350元未付,并将此条交给金俊,足以证明金俊是实际合伙人,范凤良应将款项交给金俊。范凤良在付款给范会连时未征得金俊的同意,即使确有支付行为,也为恶意,侵害了金俊的合法财产权益,系无效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凤良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俊提供了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的妹妹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对此双方家庭都是共知的事实。上诉人范凤良对被上诉人金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报案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而款项给付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范凤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范凤良应支付给金俊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各项费用共计228550元,且截止2013年6月8日,范凤良实际已向金俊支付95200元,尚余133350元未付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凤良抗辩称“已在2013年6月29日将余款133350元一次性支付给金俊的妻子范会连”。对该抗辩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范凤良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在一审审理中,范凤良提供了署名“收款人:范会连、金俊”、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收条一份。对于收条中的金俊的签名及捺印,范凤良在庭审中承认并非金俊本人所为,系他人代签及代按。本院认为,收条中金俊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的事实清楚,而作为出具收条的另一当事人即范会连亦并未到庭对收条系由其出具的事实作出确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范凤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范凤良在一、二审审理中对于收条来源所作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范凤良提供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本案中,范凤良对于金俊与范会连夫妻间关系不和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范凤良在未征得金俊同意的前提下,若直接将案涉款项交与范会连亦属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范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