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勤生与李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生,李肇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刘勤生。委托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肇英(曾用名李三妹、李绍英)。原告刘勤生与被告李肇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勤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生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区XX幢XX室房屋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167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交房时再支付107000元,余款20000元待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约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和购房款107000元,随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早已办理,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协助原告将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室、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肇英曾用名李三妹、李绍英。2007年9月18日,原告刘勤生(乙方)与被告李肇英(甲方)经昆山市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为91.7平方米,房屋为毛坯房,自行车库8.01平方米(包括在房价总额内);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167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中介方支付4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由中介方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分别向中介方交纳服务费1600元;甲方提供该房过户的房产证、身份证等资料协助乙方过户,甲方房产证费用自理;乙方提供过户时所需一切资料,过户所需要费用乙方自理;该房屋为增宅房,交房时乙方支付甲方107000元,余款20000元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以政府动迁办为准,房产证发放以政府动迁办为准;过户前的税收由甲方提供;该房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如有差额多退少补,价款以合同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勤生于当天通过中介公司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刘勤生通过中介公司支付被告购房款107000元,同时被告李肇英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号XX室及XX号车库为被告李肇英申请的增宅房,对应的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和XX室。2013年10月16日、21日,被告李肇英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登记产权面积为91.96平方米,车库的登记产权面积为8.07平方米。产权登记确定的房屋面积较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多0.32平方米。后因原、被告对房屋过户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对被告李肇英所有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订房确定单、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刘勤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肇英应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及时的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李肇英怠于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所发生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均应有原告承担。原告在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后应将剩余购房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肇英。因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存在差额,原告刘勤生应根据合同约定之单价补足房款,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主房与车库的单价,本院将参照增宅户安置订房确定单中的主房与车库价格比例予以确认,据此合同约定房屋之单价应为1713.17元/平方米(167000元/91.7平方米+5.78平方米(700元/970元×8.01平方米)】,而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多0.32平方米,故原告应补交购房款548.21元,综上,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完整产权后应支付被告购房余款20548.2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勤生办理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XX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勤生负担。二、原告刘勤生在取得上述房屋的完整产权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肇英购房余款20548.21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李肇英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