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立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成校与刘永训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校,刘永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立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校,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训,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上诉人张成校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成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本案的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均在交城县,所以交城县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单纯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违背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侵权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审理,才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身份不够具体明确,同时被上诉人又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是柏乡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裁定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永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张成校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柏乡县王家庄乡小里村,故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