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13时许,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双方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龙城花园门口,陈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净重0.6克)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陈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某乙处查获陈某甲贩卖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没收在案毒品冰毒0.6克,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陈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