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鹤峰与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峰,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李鹤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贾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李鹤峰与被告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军经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峰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被告贾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鹤峰与被告贾军熟识。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鹤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贾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军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军偿付原告李鹤峰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