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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志松与被执行人韦国首、韦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志松,韦国首,韦宏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环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韦志松。被执行人韦国首。被执行人韦宏锐。申请执行人韦志松与被执行人韦国首、韦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环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国首、韦宏锐应履行的义务为:“二被执行人限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申请执行人韦志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志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环法执字第104号。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韦宏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另一被执行人韦国首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且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环法执字第10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玉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