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艳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春才,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琴。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艳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亚都天元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部分物业费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物业费206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454.8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天元居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终止。合同约定,该业主会将座落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的天元居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括基本服务费1.07元,以及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3元。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向天津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为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天元居1-2-1302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00.09平方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物业费为2061.85元,此费用被告未予交纳。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协助业主进行房屋质量修缮、保安、保洁以及撤离项目交接工作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原告接受天元居业主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2012年12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9日撤场,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本着按质论价、质价相当的原则,应酌情扣减相应的比例方显公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物业费,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中基本服务费1.07元的10%,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扣减。故应予支持原告的物业费为人民币1951.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属违约,原告服务有瑕疵亦属违约,原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雅都天元居1-2-1302室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5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