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魏某甲,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魏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电话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女魏某丙。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魏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乱发脾气、不乱骂人,不打人等。双方并于2014年6月达成分居协议,于同年8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双方达成的分居协议、离婚协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互相珍惜,生活上互相关心。现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采取妥善方式处理好家庭琐事,加强相互间的感情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考虑,亦应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