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蓉等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先富,蒋贵兰,任俊花,鲁蓉,鲁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16号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鹏遨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兵、徐其永,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浦口人社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莹。委托代理人刘开强。第三人鲁先富,男,1943年10月10日生。第三人蒋贵兰,女,1945年9月10日生。第三人任俊花,女,1966年11月13日生。第三人鲁蓉,女,1986年9月30日生。第三人鲁蓉华,男,1988年11月10日生。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浦口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鹏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江洲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