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与于长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于长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智,原青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钻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3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康华钻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勇,被上诉人于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华钻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于长智曾系康华钻石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于长智以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康华钻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8元、工资差额22932.7元、加班费3146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386元。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24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1、2013年4月3日解除于长智与康华钻石公司的劳动关系,2、康华钻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于长智工资差额3750.10元、经济补偿32781.06元。康华钻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认为自2013年3月起,于长智无故擅自离开单位,后经康华钻石公司催告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因于长智长期旷工,故康华钻石公司于2003年4月8日依法解除了与于长智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长智在离开单位以前,工资已经按照其劳动成果按月发放,不应支付工资差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康华钻石公司不支付于长智经济补偿金32781.06元及工资差额375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长智承担。于长智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书��确,要求维持裁决书内容。原审查明,1994年1月3日,于长智到康华钻石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长智在康华钻石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3日,于长智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解除与康华钻石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康华钻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949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2932.7元、加班工资31461.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386元。2013年8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242号裁决书,裁决:1、2013年4月3日解除于长智与康华钻石公司的劳动关系。2、康华钻石公司支付于长智工资差额3750.1元、经济补偿32781.06元。3、驳回于长智的其他请求。康华钻石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于长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81.08元。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康华钻石公司发放给于长智的工资低于每月工资1100元的最低标准。根据于长智的出勤天数,经于长智和康华钻石公司核算,康华钻石公司少付给于长智工资3317.99元。康华钻石公司提交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特快专递回执,称:2013年3月8日、3月12日,康华钻石公司二次通过特快专递向于长智邮寄上班通知,要求于长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上班。该邮件由门卫代收。因于长智未上班,2013年4月8日,康华钻石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于长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仍由门卫代收。于长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在先,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长智称:没有收到康华钻石公司邮寄的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门卫从来没有联系我。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康华钻石公司支付给于长智的月工资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3日于长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康华钻石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应予支持。于长智已于2013年4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2013年4月8日康华钻石公司以于长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因康华钻石公司少支付给于长智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3317.99元,于长智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于长智于1994年1月3日到康华钻石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康华钻石公司应按于长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于长智在康华钻石公司工作19年零4个月,应按19年半计算。康华钻石公司应依法支付于长智经济补偿金32781.06元(1681.08元/月×19.5个月)。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康华钻石公司与于长智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康华钻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于长智支付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3317.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81.06元,以上共计36099.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康华钻石公司负担。宣判后,康华钻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康华钻石公司上诉称,一、康华钻石公司已经按照于长智的劳动发放工资,不应为其补发工资差额。于长智的工资较低是由于其故意长期消极怠工造成的,其行为在康华钻石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二、康华钻石公司依法解除与于长智的劳动关系,不应向于长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长智自2013年3月起无故离开单位,经康华钻石公司多次催告,其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其长期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康华钻石公司不支付于长智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由于长智负担。被上诉人于长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华钻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于长智的工资低于每月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此,康华钻石公司主张于长智的工资较低是由于其故意长期消极怠工造成的,但康华钻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康华钻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康华钻石公司应向于长智支付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康华钻石公司主张于长智自2013年3月起无故离开单位,长期旷工,经康华钻石公司多次催告,其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对此,于长智不予认可。因康华钻石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于长智回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康华钻石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于长智已于2013年4月3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康华���石公司以于长智旷工为由其已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康华钻石公司欠付于长智工资的情形下,康华钻石公司应向于长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康华钻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华钻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郭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