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骆金福与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福,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骆金福。被告: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灿明。原告骆金福为与被告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灿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福起诉称:原告骆金福与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00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骆金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送货单、入库单各十二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愿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尚欠原告骆金福货款计人民币1923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灿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骆金福货款计人民币192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诸暨市灿明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