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李明霞、李奎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李明霞,李奎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02号。负责人:葛勤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客户经理。被告:李明霞。被告:李奎弘,与被告李明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诉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霞、李奎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24日按月还息,2014年1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已累计超过三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催收得知,借款人已失踪。为维护我行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偿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二、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向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24日按月还息,2014年1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方式约定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发现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失踪后,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为垫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李明霞、李奎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明霞、李奎弘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霞、李奎弘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保证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为垫付了以上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该笔贷款已履行完毕,债务已结清。原告不再享有对被告李明霞、李奎弘的债权,保证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垫付行为取得了对本案被告李明霞、李奎弘的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伟审 判 员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