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曹兆明与唐煦成、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明,唐煦成,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曹兆明,市民。被告唐煦成,市民。被告陈芳(系唐煦成妻子),市民。原告曹兆明诉被告唐煦成、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煦成、陈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兆明诉称,被告唐煦成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3日向我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9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煦成、陈芳归还借款3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煦成、陈芳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煦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曹兆明出具借条4份,分别载明: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9000元。该借款其中2012年6月12日的150000借款,内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本金144000元;2012年8月5日的50000元借款,内扣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本金48000元;2012年10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内扣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本金97000元;2013年11月3日的59000元借款,内扣了按2分结算的一年利息14160元,实际交付本金4484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按约定利息2%计算的利息,未能归还本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煦成、陈芳归还借款3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被告唐煦成、陈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煦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该四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煦成、陈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唐煦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内扣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不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煦成、陈芳归还原告曹兆明借款本金合计333840元。限被告唐煦成、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煦成、陈芳负担6308元,原告曹兆明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周琳苒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龙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