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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邹华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薛杰,男,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复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八法执异字第39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院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异议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该院至今尚未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暂缓执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贺八法执异字第394号执行裁定错误,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成立,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薛杰交付水利花苑1#楼第一、二层商业用房。申请人无法执行该判决,法院也没有理由对申请人“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政策房,尚未经过总体验收,未达到交付条件。薛杰已实际占有、使用水利花苑1#楼第一、二层商业用房;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干扰、阻拦行为。二、薛杰尚欠购房款,所谓“违约金”不存在实际的支付问题。三、(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进入审查立案阶段,本案应暂缓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6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于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5日,权利人薛杰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其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进入审查立案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执行本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贺八法执异字第3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暂缓执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对申请复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其认为(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错误,并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证据,也没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本案的决定,故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暂缓执行本案的理据不充分,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2013)贺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决定再审的证据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本案的决定。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充分,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瑞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祚著审 判 员  甘怀新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