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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刑诉(2014)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吸毒人员崔某出售4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将冰毒送给吸毒人员崔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毒品仍在本市巴彦淖尔路一酒店内,将400元的冰毒(约0.7克)转交给吸毒人员崔某。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及租住的房屋内共扣缴冰毒11.87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7克,并从被告人孟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1.847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