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门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卫生学校保安室内,将卫校护校队的学生被害人袁xx(男,17岁)放在值班室床上的三星牌S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9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xx于2014年5月27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二)书证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证人证言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许x手机被盗过程。(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xx陈述,证实手机被盗过程。(五)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六)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张x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