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诉赵忠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某某煤矿,赵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与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纳雍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2014)317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裁决由我单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方未出庭以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状况,裁决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不能仅仅以被告的一面之词,按被告主张的工资来计算赔偿标准,其工资应当按照本年度职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贵州省采矿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3113元,月平均工资为3592.75元,因此我方只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49.25元;2、裁决我单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对我方显失公平,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请求:1、判决我单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49.25元;2、判决我方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7963.75元;3、纳劳人仲案(2014)317号裁决书的其他内容我单位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供质证: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纳劳人仲案(2014)317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赵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中的月平均工资不合法。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合法。被告辩称:纳劳人仲案(2014)317号仲裁裁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支持我的答辩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供质证:工伤认定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受伤被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病例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住院22天的事实;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1、2、3、及4号中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外的“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和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外,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虽然高于上年度采矿业的月平均工资,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为井下采煤,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单位上班,工作为井下采煤。同年8月25日在矿井下回柱时,被液压支柱倒来砸伤左脚,同月31日到纳雍县新立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当年10月20日,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某某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2014年7月3日经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6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20000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20元;鉴定费520元;住宿费30元;车费32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2、被告赵某某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都未提供关于被告赵某某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赵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结合当地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对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认为过高,请求按上年度同行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计算,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且未提供被告赵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赔偿项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被告赵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月×7=3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之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之规定,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52元/月×3=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52元/月×3=9156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000元/月×5=25000元,原告只请求20000元在此范围,全额支持20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之规定,计算为10元/天×22天=220元,被告只请求220元在此范围,全额支持2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结合统筹地区2012年度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元/天×22天=1848元;6、鉴定费520元,住宿费30元,车费320元,合计870元。上述各项共计762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支付被告赵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某某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荣江书记员 张翰匀书记员 张翰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