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东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甘育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福田区园岭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园岭四街路口左转时,该车车头左侧及后视镜与由北往南方向横过园岭四街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害人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第一时间报警,等候处理,并主动承担责任,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四处筹款,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已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的丧葬费;4、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家属亦愿意支付剩余赔偿款,不存在拒赔情形,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许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肇事车辆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吹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黄某、伍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7、涉案现场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4.5万元赔偿款,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