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敬正魁与被告马明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正魁,马明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敬正魁。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明俊。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德力西新疆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马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原告敬正魁与被告马明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民一庭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正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马明俊、被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正魁诉称,2013年10月02日,被告马明俊驾驶被告德力西公司所有的新AA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吉彩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新A37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马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骨盆骨折等,虽经治疗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仍然遗留残疾。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支公司协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06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09.03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684元、救护车费2199.99元、拖车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10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9379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力西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们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我们向交警队提出复议,但是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马明俊是我们的驾驶员。被告马明俊辩称,我是德力西公司驾驶员,其余意见同德力西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过被告德力西公司申请,已经给被告德力西公司预付了10万元,已经履行了医疗费10万元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之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事故中马明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其余具体分项意见质证时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2日,被告马明俊驾驶被告德力西公司所有的新AA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吉木萨尔县吉彩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因被告马明俊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新A370**号小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马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敬正魁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三次:2013年10月02日-2013年10月09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7天。2013年10月09日-2013年10月25日共计16天、2014年04月08日-2014年05月15日合计17天两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全程陪护一人。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为20846.21元、58687.86元、38374.96元。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骨盆骨折等,虽经治疗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仍然遗留残疾。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系新A370**号雪佛兰小轿车的车主,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支公司协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0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德力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被告德力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投保的人寿险已获赔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565号5号楼2单元401号,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住院证明、户口簿、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马明俊驾驶车辆新AA2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新A370**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并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新AA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7909.03元,计算公式为20846.21元+58687.86元+38374.96元,以上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原告所投保的寿险获益而减少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扣除。被告德力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应予以扣减。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87909.03元。2、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199.99元,属于医疗费范畴,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依据医嘱原告需要陪护的天数为33天,原告主张每天陪护费2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4506.35元(49843元÷365天×33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0元,误工期为13个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三次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并原告的身体恢复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支持到定残日,即2013年10月2日-2014年6月16日,合计257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35094.93元(49843元÷365天×257天);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684元,计算公式为17921元×20年×20%,并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敬正魁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公式为40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6000元,由保险公司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拖车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德力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被告德力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予以扣除。被告德力西公司占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另7万元没有依据,应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获赔,被告德力西公司在实体上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明俊系被告德力西公司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正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天×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正魁营养费2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正魁救护车费2199.9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正魁医疗费4400.01元(10000元-1000元-2400元-2199.99元);五、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敬正魁医疗费7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正魁医疗费13509.02元(87909.03元-70000元-4400.0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残疾赔偿金71684元(17921元×20年×2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误工费34316元(110000元-71684元-4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误工费778.93元(49843元÷365天×257天-3431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护理费4506.35元(49843元÷365天×33天);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车辆损失费104000元(106000元-2000元);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敬正魁拖车费2100元;十五、驳回原告敬正魁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敬正魁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93793.02元,给付标的为316894.3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64.18%。一审案件受理费8706.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53.4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37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64.18%即2806.88元,由原告敬正魁负担35.82%即1566.57元。剩余诉讼费4353.45元,退还原告敬正魁。依据败诉比例,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64.18%即449.26元,由原告敬正魁负担35.82%即250.74元。其余项目(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400元,由原告敬正魁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