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长庚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庚,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于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长庚到绥宁县梅坪乡林业站办理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伙同妻子方某某、村民周某某到自留山“冲里”山场砍伐杉木308株,实材积为17.771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7.341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5.581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了刘长庚所滥伐的全部木材,并将所变卖的木材款5000元上交财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长庚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方某某、李顺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材检尺表,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长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长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长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长庚到绥宁县梅坪乡林业站办理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伙同妻子方某某、村民周某某到自留山“冲里”山场砍伐杉木308株,实材积为17.771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7.341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5.581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追缴了刘长庚所滥伐的全部木材,并将所变卖的木材款5000元上交财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季他到刘长庚的自留山“冲里”山场连续给刘长庚砍伐了四天林木,砍伐的树种为杉树,刘长庚共支付给他700元钱。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自留山“冲里”山场系残林,为了将该山场重新植树造林,2013她丈夫刘长庚向林业站申请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她们夫妇伙同雇请的村民周某某到“冲里”山场将杉木全部砍完,她们将杉木堆放在双江村“天堂界”和双江村“十字路边”。3、被告人刘长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长庚自留山“冲里”山场所处的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状况。5、木材检尺码单、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证明“冲里”山场被砍伐杉木308株,实村积为17.771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7.341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5.581立方米。6、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3年10月8日经绥宁县林业局核准,许可刘长庚在自留山“冲里”山场砍伐杉木1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7、扣押木材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30日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共扣押刘长庚滥伐的林木实材积共17.7717立方米。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将刘长庚滥伐林木的变卖款5000元上交财政。9、被告人刘长庚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自留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被告人刘长庚无违法犯罪前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袁子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