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川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务农。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受邀在徐坝村王某某家吃喜酒,席间与同桌人饮用白酒和啤酒。后自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返家,途经该村“古坟槽”路段时与同吃喜酒的张某甲驾驶的川H474**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即将二人送往青川县青溪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并封存送检。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3㎎/100ml,系醉酒驾车,张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6.8㎎/100ml(已受到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张某甲修车费4200元。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静脉血样提取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醉酒后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本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