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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许明与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许明。被告:钱满金。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满金。被告: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英。原告许明与被告钱满金、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葆公司)、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液化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满金、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起诉称:被告钱满金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钱满金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钱满金支付借款利息1767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3、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表示本案借款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作主张,2013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主张不变更。原告许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满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满金、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钱满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钱满金系恩施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晓英系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满金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满金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葆公司、春江液化气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明借款50万元。二、被告钱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借款利息88350元(以50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6%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7元,减半收取5283.5元,由被告钱满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春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