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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GAN2**号灰色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都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