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宝云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云,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园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临时)918号。法定代表人袁国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华云,男,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王宝云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宝云不服市发改委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京发改(2008)863号《关于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B、C区项目重新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宝云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就腾退安置已经达成协议,因此王宝云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宝云的起诉。王宝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组织质证,未对第三人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评判,市发改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情况均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直接审理本案。市发改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王宝云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就腾退安置已经达成协议,因此王宝云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关于王宝云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开庭审理和组织质证,未对第三人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评判,市发改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等行为均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对一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并无不当。王宝云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宝云的起诉是正确的。王宝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