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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31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9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果树栽种在浏阳市某某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烟花公司)厂址周边,考虑生产需要,某某烟花公司征收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果树,并先后协议补偿被告人冯某某果树损失8000余元,但被告人冯某某认为价格偏低,一直要求该公司加价,并多次到该公司吵闹,甚至动手打砸该公司内财物。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锄头窜至某某烟花公司,将停放在车库内的牌照为湘A8****黑色凯美瑞轿车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左前后视镜等车辆部件砸坏。后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6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毁财物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某某烟花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及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