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军与被告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军,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绍军。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52063-1,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375530-X,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9-10号。法定代表人迟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亚男,女,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刘绍军与被告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威公司)、威海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与被告信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志、王丽伟、被告泓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军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受被告信诺威公司雇佣到被告泓淋公司对其风管安装工程进行部分的维修、改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下,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腰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泓淋公司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912.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2.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131.9元、护理费7065.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75996.55元。被告信诺威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信诺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就被告泓淋公司的风管安装改造工程形成的承揽关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淋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泓淋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泓淋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泓淋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二被告签订排风系统改造合同,约定被告信诺威公司承包被告泓淋公司波峰焊排风系统及老化排风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点位于被告泓淋公司C4三楼适配器制造车间,双方约定了费用明细及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4日,原告在对被告泓淋公司的风管进行修补时,因其趴在风管上对风管进行修补,不慎滑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腰5椎体骨折、右手外伤,花费医疗院费36543.1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边红强是受被告信诺威公司的雇佣至被告泓淋公司工作的,故其受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明函一份,载明“威海市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刘绍军于2013年6月在泓淋公司施工时不慎从空中跌落受伤,证明人:刘玉平、王晓凯”,拟证实原告系被告信诺威公司的员工。被告信诺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无被告泓淋公司盖章,且其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该证据属于被告刘玉平、王晓凯的证人证言。被告泓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之所以出具该证据是因原告称保险报销需要被告为其出具证明,其对原告及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供证人边红强到庭,称其与原告是之前干活时认识,后期谁有活就找谁一起干,2013年6月3日,原告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信诺威公司处有个活让其帮着干,一天200元,后二人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还称其与原告都是被告信诺威公司雇佣的,干活时其与原告只需要带电锤和钳子,升降梯、玻璃胶都是被告提供,事发后双方未结算。被告信诺威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威海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一份,显示2014年6月23日19:22分,被告信诺威公司人员与原告提供的边红强155××××9820的电话通话1093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诺威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显示时长为18分37秒,其中通话时间为18分13秒,被告信诺威公司主张边红强在通话中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信诺威公司的关系,原告答应其干一天给一百多元工钱,是原告找到其一起到被告信诺威公司干活,其跟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因为原告受伤,其也没好意思向原告要工钱。原告只是告诉其是被告信诺威介绍给他干这个活,整个过程其从未与被告信诺威公司接触过,干活时都是原告带的工具,其什么都没带,风管修补用的玻璃胶其不清楚是哪来的,可能是原告带去的。原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电话并非边红强的号码。被告提供证人李国烈出庭证实,原告曾以包工的形式承包了其在海泰电子公司的皮带线工程,之前原告还以承包的形式干了其在海诺尔公司的流水线安装工程,其曾和原告及案外人金鑫吃饭时,听说金鑫有活可以找原告干。被告信诺威公司并提供金鑫到庭证实,其是被告信诺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曾和原告等人一起吃饭时知道原告在外面包活干,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因缺乏人手,因此就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工程价款6000元,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载明的变频器、配电柜均由被告信诺威公司负责,工程需要的风管、胶、胶枪等其他工具均由原告提供,施工人员也由原告自行安排,施工过程中被告信诺威也未派人前去。原告以李国烈的陈述与本案无关,金鑫与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泓淋电子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原告提供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被告信诺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原告提供房产证××份,证实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村有房屋一栋,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莱阳市盘石店镇野口村委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被扶养人刘洪双、于秀花、刘振威情况,被告信诺威公司对房产证及文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野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泓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另查明,原告曾系被告信诺威公司的员工,原告因要求被告信诺威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等与被告信诺威公司形成劳动合同纠纷之诉,目前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着被告信诺威公司的工作服,拟证明其系受被告信诺威公司的雇佣,被告信诺威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原告曾系其工作人员,离职时未退还工作服。上述事实,有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泓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其工作人员刘玉平、王晓凯出具的证明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因原告称保险理赔需要该材料其工作人员才出具的,其对原告与信诺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被告信诺威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曾在被告信诺威公司工作多年,可能存在留存工作服的情况,原告以其事发当天着被告信诺威公司工作服为由主张其受被告信诺威公司雇佣,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诺威公司提供的电信公司的通话明细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的时间基本××致,电话号码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边红强的电话,通话过程中对方认可其是边红强,本院对被告信诺威公司提供的与边红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录音中边红强的陈述与其到庭称其与原告均是受被告信诺威公司雇佣的事实互相矛盾,且录音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边红强到庭陈述的内容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信诺威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国烈、金鑫均到庭证实原告平日经常承揽安装工程,结合边红强在录音中称是原告找其到被告泓淋公司处干活,且其从未与被告信诺威公司接触过,原告受伤后边红强亦未拿到工资,可以看出系原告自被告信诺威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并雇佣了边红强。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信诺威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担责任,现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军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