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与尹建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珍,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迎泽区康乐街”王大娘酸菜鱼村”门口,被告人尹建珍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尹建珍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建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尹建珍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王文贵、王斐、李俊友),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迎)公(法)鉴(伤)字(2014)第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建珍持木棒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建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建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建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