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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与史世铨、邱德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史世铨,邱德招,黄友新,陈继发,吴勇伟,杨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负责人刘剑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松,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世铨,居民。被告邱德招,居民,系被告史世铨之妻。被告黄友新,居民。被告陈继发,居民。被告吴勇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钗,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吴勇伟之母。被告杨雪明,居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与被告史世铨、邱德招、黄友新、陈继发、吴勇伟、杨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松、被告吴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钗及被告黄友新、陈继发、杨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世铨、邱德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与被告史世铨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3000858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史世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季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运输周转,由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当日将此笔贷款转入被告史世铨账户(9090225010100100054958),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便开始利息逾期,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被告史世铨及担保人未归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第5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世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贷款期间(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9611.81元,被告史世铨还应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邱德招、黄友新、陈继发、吴勇伟、杨雪明对被告史世铨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友新辩称,被告黄友新对借款无异议,其愿意履行部分的保证责任,即自愿代借款人史世铨、邱德招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余款无力偿还。被告陈继发辩称,被告陈继发对借款无异议,其愿意履行部分的保证责任,即自愿代借款人史世铨、邱德招夫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余款无力偿还。被告吴勇伟辩称,被告吴勇伟对借款无异议,其愿意履行部分的保证责任,即自愿代借款人史世铨、邱德招夫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4805.91元以及支付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余款无力偿还。被告杨雪明辩称,被告杨雪明对借款无异议,其愿意履行部分的保证责任,即自愿代借款人史世铨、邱德招夫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4805.91元以及支付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余款无力偿还。被告史世铨、邱德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史世铨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5‰,由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史世铨、邱德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配偶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史世铨、邱德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4487-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黄友新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闽F×××××号汽车及登记在被告陈继发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闽F×××××号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世铨、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史世铨,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季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若贷款逾期,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还约定保证人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史世铨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邱德招系被告史世铨之妻,二人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史世铨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被告邱德招亦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世铨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而被告史世铨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综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史世铨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世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期间内尚欠的利息9611.8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德招系被告史世铨之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世铨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对被告史世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世铨、邱德招追偿。被告史世铨、邱德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世铨、邱德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池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止尚欠的贷款期间的利息9611.81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对被告史世铨、邱德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世铨、邱德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以上合计4265元;由被告史世铨、邱德招、黄友新、吴勇伟、陈继发、杨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