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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斯某某诉被告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如汗,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艳某某,男。原告斯某某诉被告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阿如汗,被告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朝鲁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阿如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包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仅影响夫妻感情,还对女儿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倾向,同时被告对家庭成员不关心,最令我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喝多之后就对我进行殴打,我已经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起诉后的这段时间,孩子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而且我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共同财产有:二拖三牵引车一辆价值170000.00元(车牌号蒙G528**)、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300.00元,如果离婚,牵引车同意按170000.00元的价格给被告,其余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欠先进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翼龙贷款60000.00元用于付购买牵引车的首付款,欠毕力格图10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我们每年耕种40亩耕地,收入多少我不知道,都由被告父母支配。第一次庭审时我虽然陈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这是因为我未能理解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区别,实际上我们的户口与被告父母的户口是分开的,是独立的。2014年6月13日我遭到被告殴打,无奈之下从家出来。被告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要不要都可以。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牵引车一辆是与乌力吉合伙于2012年5月份买的,入伙比例是1:1,首付款是240000.00元,剩余车款每月还14000.00元,一共还24个月,还欠40000.00元;摩托车是我父母的。共同债务有60多万元:欠通辽庞大汽贸40000.00元,欠河西亿通理财公司60000.00元及利息,欠翼龙公司贷款60000.00元及利息,欠先进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欠艳宝30000.00元,欠包和40000.00元(利息2分),欠陈兴同事10000.00元(陈兴是担保人,利息2分),通过陈峰借款22000.00元,通过德力格尔借款10000.00元(利息2分),通过杨艳力借款15000.00元(利息2分),欠杨艳萍20000.00元(利息2分),欠李志文6000.00元,欠张凤海5000.00元,欠何立顺5000.00元,欠张华5000.00元,欠桂荣10000.00元(利息2分),欠包美荣同事10000.00元(利息2分),欠霍建国朋友10000.00元(利息2分),欠周艳满4000.00元,欠阳光保险5000.00元,剩余借款我暂时记不清了。如果离婚,同意将牵引车作价170000.00元归我。我们的户口是独立的,未和我父母在一起,虽然在一个院里住,但财产债务都是独立的,所以我们和我父母并未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一个院落,但未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6日生育女儿包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蒙G528**),如果离婚原被告同意按170000.00元的价格分割,还有液晶电视一台(1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先进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翼龙贷款60000.00元、欠毕力格图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车辆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包某某由被告抚养,因此考虑到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有利,包某某由其父亲抚养为宜。被告主张牵引车一辆是与他人合伙购买,但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支持,该牵引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摩托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确认。除原告认可的债务,被告主张还有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毕力格图10000.00元,被告主张欠120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按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属于婚姻过错方,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斯某某与被告艳某某离婚;婚生女包某某由被告艳某某抚养,由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蒙G528**)归被告艳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00元。以上分割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共同债务:欠先进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翼龙贷款60000.00元、欠毕力格图10000.00元由被告艳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5.00元退还给原告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