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7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四都村庙前环河路西侧院内,因打牌纠纷,采用拳打、砖拍等手段,将被害人沈某头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皮、面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8月14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