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黄忠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黄忠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陈永明,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永明与被告黄忠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一红、人民陪审员洪冀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明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张裕人民大会堂”系列葡萄酒业务,此后,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按月息3%计息。承诺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又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1月22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分文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万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4万元),合计226.4万元。被告黄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张裕人民大会堂”系列葡萄酒业务。2013年9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合伙经营张裕人民大会堂事宜,结欠陈永明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按月息3%计息。欠款人:黄忠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又在上述《欠条》上注明:“定于2014年元月22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欠款人:黄忠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欠款并支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黄忠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永明与被告黄忠杰合伙经营葡萄酒业务,双方对合伙的债务处理订立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明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被告黄忠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刘一红人民陪审员 洪冀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