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石晓英。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长期矛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因故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