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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与吴大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吴大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负责人李信东,厂长。委托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以下简称“鑫品铝塑门厂”)诉被告吴大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品铝塑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游忠洪、被告吴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品铝塑门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0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成都泰兴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碎裂骨折。2013年6月1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再鉴字(2013)981号鉴定表,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以工伤认定书上认定的“左跟骨骨折”为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上仅将“左跟骨碎裂骨折”认定为工伤,并不涉及左足跖骨骨折,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将跖骨骨折纳入了鉴定范围,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元。被告吴大田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0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成都泰兴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碎裂骨折。2013年6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8-1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成劳鉴字(2013)05265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攀钢集体成都钢铁有限公司青白江医院医学检查专家组会审,伤病情况为:左足跟骨陈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另见左足第5跖骨骨性愈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六级20条的规定,被鉴定人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再鉴字(2013)981号鉴定表,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3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鉴定费及门诊费各项费用共计8011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工资8600元。再查明,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822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领款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伤残等级: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对劳动者工伤致残等级进行专业评定的机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被告因工致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九级的鉴定结论。现被告依据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证明,仅提供了被告受伤后向其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的证明,故本人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3100元/月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的伤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按3100元每月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6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700元。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31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3185元/月×6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门诊费25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1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与被告吴大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向被告吴大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门诊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共计8011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品铝塑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谷审 判 员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