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树平与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张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王树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赵颖(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年,无业。原告王树平与被告张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张永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96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96万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树平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借条1份。被告张永年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钱,但暂时经济困难。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永年向原告王树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树平人民币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元)。××”。原告多次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平与被告张永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树平要求被告张永年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树平借款本金2.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最后一次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316元,合计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