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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方满与陈祥元、张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方满,陈祥元,张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方满,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振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元,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品,男,汉族,1960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再审申请人肖方满因与被申请人陈祥元、张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方满申请再审称:1.二审主观上明显偏袒,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从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看,肖方满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肖方满在陈祥元、张品的邀请下,向陈祥元、张品交付投资款,表示同意参加承包采矿场的合作。从双方的表达形式看,陈祥元、张品的邀请为要约,肖方满交付投资款的行为即为承诺,投资款的交付即为双方合作合同达成,且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当肖方满得知陈祥元、张品未将肖方满的投资款用于约定之投资时,其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即为表示双方终止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行为达成合意,视为合同成立。肖方满在得知陈祥元、张品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终止合同的主张。二审认为肖方满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是否终止现状不明,故要求返还投资不予支持的判决明显是对法理精神的片面理解,人为造成了肖方满的诉累,主观上明显偏袒。且该判决结果也让公众认为:“即便法院查明陈祥元、张品没有进行投资,也不用返还投资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陈祥元、张品没有继续占有肖方满投资款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陈祥元、张品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肖方满交付的投资款用于合同约定的投资,也无法证明其取得了采矿场的承包经营权。宝树公司在二审的调查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自2006年后不再将矿场发包给个人经营,并明确表示今后也不会将采矿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经营。因此,肖方满所交付的投资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且今后也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陈祥元、张品已没有继续占有肖方满投资款的正当理由,应当向肖方满返还投资款。然而,二审忽略了双方合同已不再具有可履行性,片面强调合同解除的形式,认定肖方满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应当以明确提出“解除双方某某合同”为前提,判决结果明显对肖方满不公。2.二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具有多处违法,损害了肖方满的合法权利。首先,二审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向肖方满释明,确认肖方满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是否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一审判决以陈祥元、张品已作出适当投资,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肖方满的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所知的事实完全和一审判决相反,陈祥元、张品并未将肖方满的投资款作出适当投资。在一、二审查明事实截然不同的情况下,二审应当向肖方满释明,要求肖方满明确其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否以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为前提,进而下判。然而,二审机械地认为释明事宜只是一审法院的工作,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武断下判,判决结果不公。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祥元、张品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交公安部门侦办。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以后,宝树公司便不再将采矿场对外向个人发包经营。而陈祥元、张品邀请肖方满投资承包采矿场的时间是2007年的5月份,此时宝树公司已不再对外发包,陈祥元、张品根本没有取得采矿场的承包权。事实上,陈祥元、张品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采矿场的经营权,以向宝树公司承包采矿场完全是陈祥元、张品为非法占有包括肖方满在内的多名投资人资金的虚假项目。况且,陈祥元、张品在取得资金后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并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资金,陈祥元、张品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二审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然而,二审只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仓促下判,并未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侦办,其程序上明显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查明:肖方满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陈祥元、张品向肖方满返还资金5万元,而在事实和理由中则明确要求陈祥元、张品返还投资款。本案一、二审所确定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肖方满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单据》载明:交款人为“肖方满”,收款说明为“收投资款伍万元整。(总投资额800万元,其中占股份比例55%)”,制单单位为“大田宝树矿业有限公司雄峰采矿场”。陈祥元在《收款单据》出纳处签名盖章,张品在《收款单据》主管处签名。陈祥元将肖方满等人的投资款收集后统一上交给张品,张品亦出具《收款单据》一份给陈祥元,该《收款单据》载明:收投资款30万元正,总投资款800万元,其中股份按比例分红。交款人为陈祥元。张品、胡裕生、肖方炳、肖振琼与连春燕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张品、胡裕生、肖方炳、肖振琼与连春燕均系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大田县梅山乡雄峰村石坑后铅锌矿场的承包合伙人。合伙协议订立后,张品按股份比例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8年1月18日二次投入资金计1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肖方满的投资意思表示明确,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向法院提交的《收款单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已证实了这一点。陈祥元将肖方满等人的投资款收集后统一上交给张品,张品亦出具一份《收款单据》给陈祥元,其中关于“总投资款800万元,其中股份按比例分红”的表述与《收款单据》中关于“(总投资额800万元,其中占股份比例55%)”的表述内容一致。张品、胡裕生、肖方炳、肖振琼与连春燕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按照该《合伙协议》约定,张品系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大田县梅山乡雄峰村石坑后铅锌矿场的承包合伙人。合伙协议订立后,张品按股份比例分二次投入资金计110万元。陈祥元、张品的收款及交款行为表明,肖方满的投资款已实际投资于大田县梅山乡雄峰村石坑后铅锌矿场,双方之间已形成投资关系。肖方满作为投资者,应当对所投资项目的经营盈亏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大田县梅山乡雄峰村石坑后铅锌矿场目前处于停工待产状态,张品、胡裕生、肖方炳、肖振琼与连春燕之间就合伙事项尚未进行清算,故肖方满以陈祥元、张品未将其投资款用于承包经营铅锌矿场为由,提出由陈祥元、张品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肖方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方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徐 荣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伊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