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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富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林,陈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陈富林。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林诉被告陈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富林诉请被告陈建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08.1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7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陈建军表示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95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陈富林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建军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陈富林上述诉请中医疗费4,867.7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4元、营养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7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军要求自己在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富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867.7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267.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74元,共计人民币5,52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富林在取得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陈建军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959.60元。三、被告陈建军应赔偿原告陈富林停车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潇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