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3年至199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陆续从他人手中得到各式子弹用来打猎,后将剩余的各式子弹154发存放在甘州区某镇某公司财务室。2013年8月23日,上述物品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105发系制式子弹,49发系猎枪子弹,子弹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子弹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收缴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危害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陈 仓代理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小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