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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李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2012年6月8日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通知李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全于2012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康农公司。原审庭审中,康农公司主张李全应返还2012年7月之后康农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康农公司提出李全应返还康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主张,不作处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康农公司支付李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医药费等项。李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康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全返还康农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6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康农公司要求李全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康农公司就此事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宣判后,康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康农公司与李全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后,康农公司没有义务再为李全垫付需要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康农公司也未曾就该事项提起过诉讼,只是在答辩阶段就该问题予以了表述,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驳回康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农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李全辩称,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否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的关系,征收与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康农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过,后又撤诉了,因此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因此原审裁定正确,不同意康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康农公司与李全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全曾就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仲裁请求之一为要求康农公司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后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劳仲案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农公司为李全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宁河分中心核定为准。李全就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未曾涉及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康农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李全应返还2012年7月之后康农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康农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康农公司提出李全应返还康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主张,不作处理”为由未予采信和处理,遂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李全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之一为“本案现有新证据出现,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一直为李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到2013年7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证明李全与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论理部分对康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表述,对李全的上述上诉理由认为,因康农公司为李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李全的利益保护,并非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李全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驳回了李全的上���请求,维持了(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结果。李全申请再审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驳回了李全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康农公司与李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康农公司为李全支付了缴纳社保基金应由李全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4620元。就本案的诉请,康农公司曾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康农公司与李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农公司已经为李全办理了社保手续,李全要求康农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2012年6月8日,康农公司与李全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再是用人单��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康农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曾在(2013)宁民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抗辩,后虽曾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并撤回该起诉,该案未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现康农公司再次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李全返还为其支付的社保基金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4620元,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康农公司的本次诉请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