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智与许长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许长明,赵青芝,许文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个体,现住��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芝,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与被上诉人许长明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硕,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祥、被上诉人许长明、赵青芝、许文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多伦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接到许占林(原告丈夫)电话报警称:在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新一家旅店”门前有人打架,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查明被告赵青芝与原告张智因接北京班车上的乘客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许长明、许文硕上来把二人拽开,在此过程中造成张智左环指受伤,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多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智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害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赵青芝、被告许长明是被告许文硕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原、被告系邻居,在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府前街相邻开设旅店。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0.1);2、医疗费18574.24元(根据原告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核算医疗费为18574.24元,对收据与处方笺该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6488.00元,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为91.60元,误工时间为184天,本案中原告对于此项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该院计算数额,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57.20元(91.60元×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40元×11天﹢50元×6天)���6、交通费62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该院支持交通费625.00元);7、住宿费600.00元(该院酌情支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8、鉴定费14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364.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智与被告赵青芝发生厮打,许长明、许文硕上来把二人拽开,在此过程中造成张智左环指受伤,其双方在事发时均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院认为原告张智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该院不能确定被告三人中是何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但三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院认为对原告张智受到的损害,三被告系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60%的连带责任,即51818.66元,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6818.66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许文硕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独立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青芝、被告许长明各自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409.33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2013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芝、被告许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向原告张智赔偿各项损失23409.33元,共计46818.6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0元,由被告赵青芝、被告许长明负担525.00元,由原告张智负担46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误;被上诉人赵青芝主动先打的上诉人,期间三被上诉人又分别打了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责任,其不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长明、赵青芝、许文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国答辩称,原审认��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的受损数额正确。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进行抵顶。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并没有与诊断证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按照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而且没有明确的医嘱说上诉人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张智与被上诉人赵青芝因接北京班车上的乘客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被上诉人许长明、许文硕将二人拽开,在此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张智左环指受伤,上诉人张智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多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诉人张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经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张智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00元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智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智在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智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陪护人员人数,支持上诉人600.00元住宿费、625.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及护理费1557.20元属合法、合理的费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赵青芝主动先打的上诉人,期间三被上诉人又分别打了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责任,其不应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张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多伦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关于张智被故意伤害一案的说明》,查证“上诉人张智与被上诉人赵青芝因接北京班车上的乘客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厮打”,故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智在事发时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由上诉人张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玲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慧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