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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田忠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刚、王世其,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周梅;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群宝;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刚、王世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78号地下一层无名游戏机房内设有“万能鲨鱼”等50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情况下,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在该游戏机房内从事上分、退分等工作。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2014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且一致明确地讲到本案赌博机放置于东侧一暗室内供客人赌博使用;2、证人赵鸣、刘飞、葛树栋、邬行枫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3、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4、有关的租赁协议、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或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田某、周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周对本案赌博机是否属被禁止经营使用这一问题上并不明知;上诉人田某、胡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则提出,原审对田、胡二被告人均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或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经查,三名上诉人被讯问时均一致明确地讲到,本案赌博机放置于单独隔开的一暗室内供客人赌博使用,且周某某原审当庭表示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予供认。因此,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否认周具有主观明知等事实没有依据,且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必须指出的是,本案被查获赌博机数量达50台,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所判处的相应刑罚尚在法定幅度内,故田、胡及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田某、周某某、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