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9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初×1与初×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1,初×2,初×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9485号原告初×1,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那江,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2,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初×3,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初×1与被告初×2、初×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1的委托代理人那江,被告初×2、初×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1诉称:初×4、冯×夫妇系我与二被告的父母,父亲初×4于2012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母亲冯×于2011年5月2日因病去世。二人生前于2009年3月5日分别立下遗嘱,各自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优字第084**号)中属于本人部分交由我继承,二人遗嘱经过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为初×4、冯×分别出具了(2009)京恒信内民证字第93、94号公证书。二人去世后,按照遗嘱,我与被告初×2协商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初×2在父亲去世当日即搬进前述房屋内),但遭到拒绝。我认为,父母将前述房屋立下遗嘱交由我继承,现遗嘱已成立,且没有其他有效对我不利的相反证据,我应该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路×号院×号楼×号房产归原告继承(价值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初×2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商量过协助过户的事;原告认为房产价值35万没有根据,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本厂的,我认为这个房价值在10万元以内;公证的时候也没有跟我们兄弟姐妹任何人商量,我父母也没有跟我提过,一年以后我们才知道的,当时我父母还在世,我当着父母,把公证推翻了,当时父母在场,说象征性给原告三、四万元,把房产给我和初×3,我就没让签字;2010年5月端午节时,我跟原告商量,把房产给我或初×3,后来老三喝酒喝多了,弄到精神病院去了,这事就搁浅了;我父母去世后,他也没跟我们商量,只是我父亲去世前,原告打了一份借房证明,让我签字我没签;我和我孩子的户口始终就和父亲的在一起,我父亲去世后,我说要把我父亲的户口注销了,死亡证明在原告手里,原告说让我暂时放在那儿,就一直没注销;公证书有瑕疵,根据我掌握的材料,初×4的签字跟以前的签字不一样;我母亲遗嘱的签字,只能查看档案,我母亲本身小学本业,不可能签字写成那样,好多材料上的签字都跟遗嘱上的签字不一样;我和初×3一直也对父母进行赡养,而我父母有病的时候,一天也没跟原告住过。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应当重新分配。被告初×3辩称:与初×2答辩意见一致。我补充一点,当时福利分房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我父母曾经找过我,说除了我二哥,让我们哥几个出钱和父母一起买这套房,当时原告初×1经济条件好,原告就没有让我父母出钱,他替我父母垫付了;我得知初×1要把房屋过户到他名下时,我不同意;关于父母赡养问题上,我们都尽了赡养义务,当时我们哥几个商量,后来我两个妹妹放弃了;关于遗嘱公证问题,是原告私下公证的,我和我二哥均不认可。所以,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初×4、冯×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初×1、次子初×2、三子初×3、长女初×5、次女初×6。初×4、冯×夫妇于1996年购得位于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初×4名下。2009年3月5日,初×4与冯×分别立下遗嘱,载明“将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产我本人享有的产权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初×1一人继承,作为初×1个人所有的财产。本遗嘱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指定遗嘱执行人。”2009年3月6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9)京恒信内民证字第93号、第94号公证书,证明了初×4、冯×于2009年3月5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李丹和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杨杨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初×2、初×3均于一年后知晓上述遗嘱及公证事宜。2011年5月2日冯×去世,2012年10月21日初×4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对上述遗嘱作出书面更改。2014年7月,初×1诉至本院。审理中,初×2表示其于2012年8月就已搬回诉争楼房处居住;经本院征求初×5、初×6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遗嘱、公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初×4与冯×分别将共有房屋中各自的部分通过遗嘱指定由长子初×1继承,并经过了公证,该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数种遗嘱中效力最高,据此,原告初×1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初×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初×2、初×3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且缺乏有利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初×5、初×6不主张实体权利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初×1继承。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初×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