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西省永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吹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9.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6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9.3mg/100ml。后民警将其送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并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1232号关于崔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