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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建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高建峰在岳阳市湘运汽车站,扒得被害人方某某装有现金1850元及价值887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的钱包。被告人高建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汽车站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建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高建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因无生活来源才实施扒窃行为,实施扒窃后即被抓获,已将扒窃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建峰在岳阳市湘运汽车站寻找扒窃作案目标至岳阳至朱仑的客车发车处,见上身穿白色T恤、下着青绿色长裙的妇女方某某左肩背有一个黑色挎包,双手各提一黑色袋子正在上车,被告人高建峰即走到方某某的后面,伸手将被害人方某某挎包内的钱包扒出并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当被告人高建峰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汽车站保安人员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方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850元和重2.88克、价值887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当日,被害人方某某从办案机关领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建峰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建峰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高建峰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高建峰辨认被盗钱包、现金、黄金戒指照片,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高建峰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及岳阳市看守所(2013)楼刑二执字第2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峰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先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