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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倪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瑞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南瑞公司为名下粤T26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保费已缴清。2014年3月13日21时40分许,林志宇驾驶粤X03**学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载李海军、韦联正、梁炽嫦、李远辉)沿363省道由东(碧桂路方向)往西(105国道方向)在中间分隔栏往右数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驶至363省道2KM+530M(顺德区北滘镇大沙桥路段)时,与由陈德华驾驶的粤T269**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粤X03**学号小型轿车上的李海军当场死亡,林志宇、韦联正、梁炽嫦、李远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林志宇、韦联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梁炽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勘察,确定由林志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南瑞公司经与李海军、韦联正及梁炽嫦的家属协商,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南瑞公司一次性赔偿该三人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40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20000元(于诉讼过程中更正为6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了450000元,余下27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南瑞公司全部垫付。原告南瑞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立即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未办理理赔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南瑞公司。原告南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南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南瑞公司称原告南瑞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远辉医疗费25000元。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瑞公司10000元。原告南瑞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6.收据及借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南瑞公司要求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南瑞公司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及第二十条的约定,我司主张享有10%的绝对免赔。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450000元,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南瑞公司在交强险理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的诉求,原告南瑞公司应当举证已经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凭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南瑞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269**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3条以未突出标注的字体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一条载明:“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者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前述条款印制文字字体颜色比其他条款稍黑。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以显著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由南瑞公司盖章确认。诉讼过程中,南瑞公司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前述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前述保险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3月13日21时40分许,林志宇驾驶粤X03**学号小型轿车(该车制动系不合格;车上乘载李海军、韦联正、梁炽嫦、李远辉)沿363省道由东(碧桂路方向)往西(105国道方向)在中间分隔栏往右数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驶至363省道2KM+530M(顺德区北滘镇大沙桥路段)时,遇陈德华驾驶粤T269**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没有粘贴反光标志,尾气排放不合格,排气管冒白烟较严重,具有安全隐患,影响到后面车辆的视野,影响后面车辆的行车安全性。该车核定总质量为11290公斤,核定载质量为4805公斤,肇事后把粤T269**号中型厢式货车带货称重共重11910公斤,超过核定总质量620公斤)在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致粤X03**学号小型轿车的车头正面与粤T26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了粤X03**学号小型轿车上的李海军当场死亡,林志宇、韦联正、梁炽嫦、李远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林志宇、韦联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梁炽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字(滘)(2014)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发生原因为林志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明显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行驶会影响到其观察的准确性及反应的判断力,导致反应距离延长、制动距离延长,加重事故的严重程度;且不按规定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也不合格。陈德华驾驶的机动车是安全设施不全、机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至于该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此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林志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军、韦联正、梁炽嫦、李远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南瑞公司分别与梁炽嫦家属、李海军家属、韦联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支付梁炽嫦家属、李海军家属、韦联正家属260000元、300000元及280000元,共计840000元。南瑞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另支付李远辉医疗费25000元。南瑞公司就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了6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了450000元。南瑞公司就所受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继续理赔时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T269**号车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南瑞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与南瑞公司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南瑞公司损失的义务。南瑞公司支付李远辉医疗费2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李远辉家属出具的收据及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南瑞公司支付的该笔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最高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南瑞公司分别与梁炽嫦家属、李海军家属、韦联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赔偿84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系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下达成,无证据显示上述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南瑞公司支付的前述赔偿款840000元,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450000元,对剩余50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及第二十条享有10%的绝对免赔,故不予赔偿。经查,前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及第二十条仅以稍黑的字体区别于非免责条款,鉴于保险条款所载字体很小,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以稍黑字体进行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南瑞公司盖章确认,但该投保单系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上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及第二十条依法对南瑞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理据不足。另粤T269**号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即就本案交通事故,超载未增加影响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承保风险。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拒赔,亦有违公平原则。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T269**号尚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约定对南瑞公司进行免赔亦缺乏事实依据。南瑞公司诉请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南瑞公司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款5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南瑞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