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至昆山市开发区XXXX单位二楼餐厅仓库,窃得御贡大米9袋、射阳河大米3袋、万丰牌盘锦大米1袋、泰洁牌面粉3袋、风顺牌白砂糖2袋、莲花牌味精20袋、淮牌食用盐1箱、海天牌草菇老抽酱油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至昆山市开发区XXXX单位二楼餐厅仓库,窃得御贡大米9袋、射阳河大米3袋、万丰牌盘锦大米1袋、泰洁牌面粉3袋、风顺牌白砂糖2袋、莲花牌味精20袋、淮牌食用盐1箱、海天牌草菇老抽酱油1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御贡大米9袋、射阳河大米3袋、万丰牌盘锦大米1袋、泰洁牌面粉3袋、风顺牌白砂糖2袋、莲花牌味精20袋、淮牌食用盐31袋、海天牌草菇老抽酱油6瓶,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金某丙。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金某丙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甲、金某丙、付某、夏某、林某、金某乙、朱某、张某乙的证言、进货单、暂支单、费用报销汇总单,食堂考核指标责任书、员工履历表、工作职责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