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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魏本秀与贺娜、郑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秀,贺娜,郑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269号原告:魏本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亮,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娜,居民。被告:郑建忠,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告魏本秀诉被告贺娜、郑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亮、被告贺娜、被告郑建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秀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10分,被告贺娜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海曲路与正阳路交叉口西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71.92元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是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且其诉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郑建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另外,原告逆向行驶造成事故,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10分,被告贺娜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海曲路与正阳路交叉口西路段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魏本秀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已变动,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贺娜、郑建忠系夫妻关系,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郑建忠名下,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左踝软组织伤2014年2月23日,日照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踝软组织伤(左踝内侧仍肿胀、疼痛)建议继续休养一个月,不适随诊;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踝内侧肿痛、活动不利),建议继续休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5月7日,该医院再次诊断:原告左踝关节周围皮下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69.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976.32元,另外,原告在日照市健民药店一分店因脚伤支付药费849.6元,在东港区日照街道荣华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药费455元,在日照东港庆泽诊所支付中药费三次共计2194元。被告郑建忠已经支付给原告1159.1元原告居住在日照市老城区荣华小区020幢02单元202号,该房系原告购买并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3件,共计2904.6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未提交处方及明细。被告贺娜、郑建忠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日照市中医医院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明细、诊断证明、日照市金木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名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娜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本秀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娜主张原告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娜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忠与贺娜系夫妻关系,肇事轿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娜、郑建忠承担。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虽住院1天,但其受伤部位长期肿胀、疼痛,其在诊所及药房因治疗脚伤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共计7644.82元,原告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3件共计2905.5元,不能证明用于脚伤治疗,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日125天,因其长期居住在日照市区,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9679.45元(28264元÷365×12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5430.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79.4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644.8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要求被告贺娜、郑建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忠支付给原告1159.1元,原告应当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本秀各项损失共计1762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本秀要求被告贺娜、郑建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本秀负担130元,被告贺娜、郑建忠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贺娜、郑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